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秉叡等20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另各法院判決中對於生活保障之金額計算認定有其裁量空間,戶籍地、居住地、工作地之不同,債務人皆可主張,若受扶養人亦位於不同區域活動,又增加其複雜度,為簡化法院程序,加快裁判效率,應可採統一規定,建議採最高標準。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