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6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二章之一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
立法說明
一、新增章名。

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及其與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之差異,爰訂定本章作為無家者專章。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本法所稱之無家者指居住事實明顯劣於住宅第四十條所之基本居住水準,其情節重大者。 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事實認。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第一項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所稱之無家者。

二、第一項指稱之對象乃指其實際上露宿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或居住於窳陋破敗房屋、廢墟、坑道等明顯可見居住品質不佳之狀況。

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

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

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

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無家者需求,自行或委託辦理下列無家者居住服務: 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 二、進行安置。 三、提供社會住宅。 四、辦理租屋媒合。 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 六、租金補貼。 七、其他居住服務。 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 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 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住乃無家者迫切之需求,爰明定政府應提供不同類型居住服務。

三、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

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
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 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規定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

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
第十七條之三
無家者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應由無家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所需經費由無家者戶籍地主管機關負擔,戶籍地不明、待查證或有爭議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 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

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
第十七條之四
協助無家者自立生活支援措施,應持續提供服務至以下各款之一達成為止: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於本條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

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
第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並得適用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

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
第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統計並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以制訂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計畫。 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

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
第十七條之七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視為無工作收入,或推定為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
第十七條之八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警政、衛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主管機關,每半年召開工作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
第十七條之九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業務,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團體及從事無家者協助之團體,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政府單位代表最高不得逾三分之一。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

三、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

四、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五、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
第十七條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及各直轄市縣(市)無家者勞動、醫療、教育、居住、交通及福利需求評估及服務現況調查。調查結果應於完成後公布。 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

三、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第十七條之十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
第十七條之十二
為便利無家者依法請領政府現金給付或補助,無家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

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七條之十三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並優先由社政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其身分經警察機關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