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宇甄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中心設立的目的,聚焦於強化國家海洋科技力量與整合資源應對未來挑戰。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的法人地位及監督機關,建立法律與行政監督基礎。
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職掌,涵蓋科技研發、人才培育與國際合作,界定其功能範圍。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規定本中心制定組織與管理制度,並送監督機關備查,強化治理機制。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人數應為十一至十五人,並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建立合法授權程序。

二、董事組成須涵蓋政府代表與相關專業背景人員,以確保董事會能綜合政策視野與技術治理。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條文設立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範。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監事人數為三至五人,由監督機關依規遴選並提報行政院長聘任,與董事形成制衡機制。

二、監事亦需來自政府與專業領域,涵蓋法律、財務與科技專業,確保監督功能之實質有效。

三、條文要求監事中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並設性別比例規範,以符合法定程序與多元代表原則。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就董事與監事之任期為三年,並得續聘一次,設下任職上限,確保組織活化。

二、條文區分政府機關代表者與其他遴選人員之續任與改聘方式,提供彈性調整空間。

三、補聘人選須由監督機關提報,且其任期為原任者剩餘任期,以維持制度連續性。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確排除不得擔任董事與監事之資格,包括法律失格、破產、監護、輔助等情況。

二、對於不適任者設有強制解聘條款,例如無故缺席或違法失職情節。

三、列舉具體可解聘情事,如行為不檢、違法行賄、違反利益迴避等,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申訴機會。

四、授權監督機關訂定遴聘與解聘辦法,使制度更具操作性與明確性。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長由董事中產生,並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建立合法遴選機制。

二、董事長職責包括對內主理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若無法執行職務,則由其他董事代理。

三、為確保世代交替與領導專業,設有初任與屆滿年齡限制,並得依特殊情況例外處理。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及監事皆為無給職,以確保公益導向與避免財務利益衝突。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列舉董事會職權範圍,包括審議發展目標、年度營運計畫、預算、財產處分等事項。

二、並將執行長任免納入董事會決議事項,確保高階人事與策略方向由董事會集體決策。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會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規範臨時會議召集權由董事長掌握。

二、條文同時界定決議門檻與人數比例,重大事項須經董事總人數過半同意,保障決策正當性。
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列出監事之主要職權,包括審核決算、監督營運與稽核財務資料等。

二、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落實參與監督與意見表達。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監事與高層人員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保公務清廉。

二、若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並造成中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授權監督機關對違規者採取相應處置,並可訂定處置辦法。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規範執行長聘任方式由董事會決議,明確其對內執行與對下督導之職責。
二、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與董事長部分規範,以強化責任連結。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心人員為非公務人員,聘用關係應以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避免內部徇私與利益衝突,條文限制董監事親屬不得擔任要職。

三、禁止行賄、收賄、濫用職權等行為,若造成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現職與離職三年內人員設出國(境)管制,避免資料外洩風險。

二、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相關程序、基準與申請流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要求本中心擬定長期發展目標與年度營運計畫,藉此確保施政有前瞻性與延續性。

二、發展計畫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而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備查,賦予管理彈性與監督空間。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並報立法院備查。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並提報立法院。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其結果送立法院備查。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應報立法院知悉。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並報立法院。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應提報立法院。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列出監督機關九項監督權限,涵蓋發展計畫核定、財務審查、規章備查、績效評鑑及人事決策等,確保對行政法人具實質掌握力。

二、要求監督行為須適時提報或備查立法院,保障立法院對公部門資源使用之知情權。

三、明定當中心有違法行為或財產異動時,監督機關得為撤銷、限期改善等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建立本中心績效評鑑制度,並要求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應占評鑑成員三分之二,確保客觀性與專業性。

二、要求評鑑內容須涵蓋執行成果、營運績效、自籌經費與經費建議等面向。

三、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程序與實施辦法,促進制度穩定推動。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決算報告應在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授權審計機關對決算進行查核,並得將結果交由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並對本中心提出專案審查或進行調查,並要求本中心提供必要資料與配合。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撥款須依法編列並接受審計監督,確保資源運用合規。

二、當補助金額占收入超過五成時,預算與決算應送立法院審議,強化財政公開。

三、自主財源則由中心依據管理規章管理並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中心得使用或管理之財產,包括政府撥用、公有財產與自行購置財物。

二、土地與建物價格評估分別依公告現值與稅捐機關標準或公產機關估價辦理。

三、政府購置財物仍屬公有財產,捐贈或提供使用者視為中心收入,並不受部分財產法限制。

四、若財產不再使用,應依法移交或返還政府單位,防止財產濫用或私有化。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限制本中心債務須具自償性,並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防財政風險外溢。

二、當財務自償發生困難時,中心應即刻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釐清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原則應為公開、公平,並排除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二、特別情形如涉國際協定或其他法律優先適用者,得依其規定辦理,避免法規衝突。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得就中心業務召開專案報告會議,監督機關與本中心應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一、要求本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揭露財報、營運資訊與績效報告,落實資訊透明。

二、監督機關應對績效報告提出分析,並一併送立法院備查。

三、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主管赴院報告,或由相關委員會召開專案會議,進行實質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每年將本中心之年度營運計畫、預算、決算及績效評鑑報告,提報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監督機關應主動將本中心之年度營運計畫、預算、決算及績效評鑑報告,提報立法院備查,強化立法院對行政法人之資訊掌握與政策監督功能,確保公共資源使用透明。

二、第二項授權立法院就本中心營運進行實質監督,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赴院報告並備詢,落實行政對立法負責原則,亦可於有爭議或重大變革時適用,提升政策可受公評程度。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四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服,得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維護民眾基本權益。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因事實情勢變遷或績效不彰,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時,得由監督機關提報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二、中心解散後,其人員應依法終止聘約,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債務則由監督機關負責,避免法律與財務懸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