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16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以法律行為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致勞工從屬於受讓人者,其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議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經勞工依第四項規定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應於預定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就下列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企業工會亦得請求協商;無企業工會、任一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者,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一、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

二、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應於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三個月前,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第一項勞工:

一、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

二、讓與之原因。

三、勞工因讓與所生法律、經濟及社會上影響之分析。

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勞工對於前項書面通知,得於送達後四十五日內,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原事業單位或受讓人表示異議,並得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日十五日前向原表示異議者以書面撤回之。但撤回以一次為限。

勞工依前項規定表示異議者,得同時或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日以前,以書面請求原事業單位於該日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為另謀工作者,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及工資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對於下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原事業單位因讓與而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前項資遣費及退休金。

二、讓與後一年內原勞動條件所生並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原事業單位或受讓人以第一項讓與為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現行事業單位於改組轉讓時,對於勞工之去留係採「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意定契約承擔」,給予新舊雇主自行決定特定勞工是否由新雇主繼續留用或予以資遣,迫使勞工處於被動接受是否留用結果之處境,此或為追求經營效率財產之極大化,惟相較於資產及負債係採「概括承受」以觀,反倒使財產之保護高於人格之重視,已然喪失傳統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規範價值,爰參酌歐盟2001/23/EG指令第七條及德國民法第六一三a條等規定,改採取「法定契約承擔」,使勞工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亦自動隨同移轉,俾彰顯對於勞動關係之存續保障,保護勞工免於單純因企業轉讓而喪失工作,並同時賦予勞方資訊權、諮商權及勞工個人異議權,以完善勞工於事業單位讓與過程中之充分知情、實質參與及妥為決定。

二、考量事業單位之讓與對於所屬勞工權益影響甚鉅,因此課與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與原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並同時賦予企業工會請求協商之權利,就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及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等事項,使勞方得預先表示意見並達成共識,此為諮商權之展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於勞工行使其個人異議權之前,首重對於事業單位讓與資訊之掌握,以確保勞工得於具備充足資訊之基礎下,明確判斷是否行使其異議權,因此課與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通知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修正後第一項改採法定契約承擔而具有強制性質,然而法規範不得強制勞工負有和受讓人維持勞動關係,否則將違反勞工自由選擇工作之基本權利,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賦予勞工個人異議權,使其得本於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繼續與受讓人維持勞動關係,並藉以調和僱傭關係屬人性及法定契約承擔之衝突。

五、經書面表示異議之勞工,因不生隨同移轉之效力,故其勞動契約仍與原事業單位繼續存在,惟其工作可能因事業移轉而減縮或喪失,抑或變更其工作性質,爰新增第五項使勞工得於異議時同時請求依相關法令資遣或退休,亦得享有另謀工作之謀職假。

六、為確保留任原事業單位及隨同移轉勞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工資、加班費等依法應給付之項目,爰新增第六項明定新舊雇主應負連帶責任,以保障勞工法定權利之實現。

七、按勞動條件不得僅因事業單位轉讓而受到不利之變更,爰新增第七項將「基於移轉之解僱禁止原則」予以明文。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隨同移轉勞工之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關於第二十條隨同移轉勞工年資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之三
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關於應以書面為之者,不適用電子簽章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條勞方諮商權、資訊權及勞工個人異議權關於應以書面通知者,因涉及勞工重大權益事項,應以書面正式通知,爰排除以電子文件及簽章方式為之,且配合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電子簽章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新增本條予以明文,並將勞動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動法制字第一○八○一六五五九五號公告排除本法適用電子簽章法之事項一併列入,以求完備。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一、因本次修正內容變更幅度較大,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廣為宣導周知,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