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16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者,三日。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五日。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日。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二日。

五、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六日。

六、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八日。

七、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休假需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方可享有,,對於社會新鮮人及工作轉換之人會因工作年限之長短而大幅減少其特休假日數,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統計結果顯示,我國退出工作場所員工以資遣(年資未滿三年)者逾七成居多,未滿一年者更高達四成,該情況對此類勞工顯失公平。另相較韓國第一年即享有十五天之特休假及大多數歐洲國家第一年即提供至少二十天年假,我國第一年僅有七天特休假顯不及前述國家之一半,政府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及有效降低勞工總工時,應縮短享有特休假之工作年限及增加特休假日數。

二、爰新增本法第一項第一款,於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者」即享有三日特休假,明定「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之特休假由現行三日增為五日,而「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由現行七日增為十日,「繼續工作滿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由現行十日增為十二日,「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由現行十四日增為十六日,「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由現行十五日增為十八日,採漸進式向其他已開發國家看齊,原第六款文字未修正,僅依序順延為第七款,第二項至第六項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