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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十條之一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爰將第九款所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單列一條,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九款。
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範圍應含括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文字。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需受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酌修援引該條文之項次。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