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要件、負責人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申請要件及負責人資格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降低母法之變更幅度。
第十七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刪除)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修正,將開設護理機構之申請要件授權法規命令制定。

二、現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三條已有相同重複規定,故刪除本條文。
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

三、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置一名資深護理人員負責督導護理業務,故保留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業務負責人員證書二年。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