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22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114年1月24日運動部組織法公布,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經政府核准及監管之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運動大數據人工智慧分析相關產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範圍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運動部成立後一年內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博弈雖帶來經濟活力,卻潛藏賭博成癮等風險。要求運動博弈業需合法設立並經政府監管,可以兼顧經濟效益及社會責任,減少負面影響,促進政府稅收。政府監管可以有效杜絕非法博奕,保障民眾權益,運動博奕業經核准後合法設立,可以讓政府增加稅收及促進產業發展。

二、運動大數據人工智慧分析產業運用最新人工智慧技術,整合運動數據分析,提升運動表現、觀賽體驗及產業效益,具有高度市場潛力。因此,獨立為一類別,能促進規範與資源分配,支持專業化發展,吸引投資並拓展國際市場機會。

三、為了促進各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及其有所依循的方向,政府除了訂定各產業的內容及範圍外,應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四、為了加速推動運動產業發展,運動部成立後,應盡速與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研擬各產業相關內容、範圍及管理辦法,故要求運動部在成立後一年內完成。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運動部成立後一年內定之。
立法說明
為了鼓助運動產業發展,政府應加速訂定輔導或獎助辦法,故要求運動部需於成立後之一年內完成辦法訂定。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四、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五、推廣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捐贈對象必須符合依法登記及合法資格、明確具公益性宗旨、資金專款專用及透明運用、定期審查及監督等規定及限制,始得認定為合格之捐贈對象。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了明確劃分以公益促進體育發展之外部捐贈與企業內部員工專屬體育活動經費,避免利用捐贈費用列支之無限額扣除機制,來混淆企業內部福利之經費報支,保障各項扣除規定的正當運作,並促進企業健康管理及體育事業之正向發展。爰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限定只有依法登記、具合法資格、明確公益宗旨、確保資金專款專用且透明運用並定期接受審查與監督的團體及個人,才能被認定為合格的捐贈對象,從而防止捐贈濫用營利事業的稅務扣除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