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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與福利服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八條規定,將「福利服務」納入住宅法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法之承租者,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租屋服務事業業者承租住宅,由業者與房東簽訂3年包租約後,於包租約期間內業者每月支付房租給該房東,再由業者以二房東的角色,將住宅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一定所得、財產以下及身分條件者)及就業、就學有居住需求房客,並管理該住宅,謂之:包租。為現今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會福利住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前述業者或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房屋所有人(屋主)有疑慮,不願投入。應有積極之引導作為。
三、增訂本條明文規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執掌社會福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弱勢者服務政策,針對包租方式承租人提供必要之服務、或社會福利資源之媒合、轉介,以提升業者、屋主投入經營之意願,提高出租成功率,並為具備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必要之服務。
二、租屋服務事業業者承租住宅,由業者與房東簽訂3年包租約後,於包租約期間內業者每月支付房租給該房東,再由業者以二房東的角色,將住宅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一定所得、財產以下及身分條件者)及就業、就學有居住需求房客,並管理該住宅,謂之:包租。為現今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會福利住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前述業者或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房屋所有人(屋主)有疑慮,不願投入。應有積極之引導作為。
三、增訂本條明文規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執掌社會福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弱勢者服務政策,針對包租方式承租人提供必要之服務、或社會福利資源之媒合、轉介,以提升業者、屋主投入經營之意願,提高出租成功率,並為具備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必要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規模、徵選程序、參建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規模、徵選程序、參建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社會住宅所在地之社會福利及相關空間保留。惟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與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勞動、民政、經濟等主管機關,所持專業各異,有各自憑藉所屬合作監督管理之需,中央及地方政府相互間,亦是。
二、有鑑於目前興辦社會住宅之附屬設施缺乏明確徵選程序與經費分擔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共同制定辦法。
二、有鑑於目前興辦社會住宅之附屬設施缺乏明確徵選程序與經費分擔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共同制定辦法。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預防性、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之綜合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社會福利服務之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會福利服務之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應為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國民的居住安全網,應有較完整的社會福利服務之介入,爰於第一項增列預防性、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的蓋括性說明。
二、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將社會救助戶相關住宅補貼措施之辦法改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主責。爰授權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社會福利服務實施辦法
二、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將社會救助戶相關住宅補貼措施之辦法改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主責。爰授權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社會福利服務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前項非營利私法人之租金定價,應依據第二十五條所定分級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租金。其轉租租金之訂定,應經該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備查。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前項非營利私法人之租金定價,應依據第二十五條所定分級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租金。其轉租租金之訂定,應經該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非營利私法人承租社會住宅再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主要目的係解決部分民眾之資力無法承租一整戶社宅;或部分民眾有短期租用社宅之需求。
二、非營利私法人承租社宅須面對承租戶輪轉以及租金收取風險,爰比照社宅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房租定價,以鼓勵非營利私法人承租意願。
三、另為避免轉租租金過高,其所定租金應由社宅興辦機關備查。
二、非營利私法人承租社宅須面對承租戶輪轉以及租金收取風險,爰比照社宅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房租定價,以鼓勵非營利私法人承租意願。
三、另為避免轉租租金過高,其所定租金應由社宅興辦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先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修繕補助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先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修繕補助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基本居住水準訂定僅依據「面積」與「衛生設施」,內政部現行基本居住水準實明顯不符立法意旨,應要求內政部依法將「公共安全」納入儘速檢討修正。
二、第三項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並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修繕住宅補貼方式辦理。
四、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補、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二、第三項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並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修繕住宅補貼方式辦理。
四、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補、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