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不得在大陸地區有以下行為:
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二、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
三、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不得有前項各款所列之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二、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
三、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不得有前項各款所列之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惟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倘若違背忠誠義務並有妨害國家尊嚴或危害主權之行為時,原服務機關自得視情節停止或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方能彰顯國家與軍人間雙向忠誠之義務。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曾任少將以上之人員,對於少將以下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於大陸地區若有妨害國家尊嚴或危害國家主權之行為時,明顯欠缺相關規範,且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之正副首長,皆應負有國家忠誠義務,爰修正之,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於大陸地區不得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三、鑒於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而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亦有維護責任,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無論身處何地,皆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透過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為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查中共於2021年公布《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將統戰法制化並於中共黨中央及地方成立統一戰線工作小組。該條例第35條更明定:「對台統一戰線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黨中央對台工作大政方針,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廣泛團結海內外台灣同胞,發展壯大台灣愛國統一力量,反對『台獨』分裂活動,不斷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基於中共統戰目的之宣傳行為係為貶低我國主權、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為目的之行為,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或情報機關首長,或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自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以維護我國家尊嚴。
五、有關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除本條第三項所列舉之行為外,其類似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附和大陸地區政權之言論對我友邦行不實之攻擊,或企圖分化我國與友邦交誼之行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曾任少將以上之人員,對於少將以下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於大陸地區若有妨害國家尊嚴或危害國家主權之行為時,明顯欠缺相關規範,且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之正副首長,皆應負有國家忠誠義務,爰修正之,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於大陸地區不得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三、鑒於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而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亦有維護責任,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無論身處何地,皆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透過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為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查中共於2021年公布《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將統戰法制化並於中共黨中央及地方成立統一戰線工作小組。該條例第35條更明定:「對台統一戰線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黨中央對台工作大政方針,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廣泛團結海內外台灣同胞,發展壯大台灣愛國統一力量,反對『台獨』分裂活動,不斷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基於中共統戰目的之宣傳行為係為貶低我國主權、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為目的之行為,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或情報機關首長,或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自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以維護我國家尊嚴。
五、有關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除本條第三項所列舉之行為外,其類似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附和大陸地區政權之言論對我友邦行不實之攻擊,或企圖分化我國與友邦交誼之行為。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之。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之。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條之三修正第六項及第八項文字。
二、新增第九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有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認之。
三、現行條文第九項移列第十項,文字未修正。
二、新增第九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有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認之。
三、現行條文第九項移列第十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