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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
四、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全國都一致,如此全國的法院就很清楚瞭解法律的標準在哪裡,而非標準不一,衍生不同的爭執。
五、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六、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七、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
四、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全國都一致,如此全國的法院就很清楚瞭解法律的標準在哪裡,而非標準不一,衍生不同的爭執。
五、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六、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七、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特定條件下的個人,在保險契約遭扣押時,能代替債務人原要保人清償相當於解約金額的債務,並取得要保人資格,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維持必要的經濟保障,延續保險契約效力,參考國外介入權立法,特增訂本條。
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前,若要保人作為債務人,其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遭扣押,或要保人破產、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具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或特定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支付執行機關核定的解約金額度後,可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此權利稱為「介入權」。
四、本條所定的介入權屬於形成權,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確保法律關係迅速確立,第二項規定應在相關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要保人。變更效力自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生效。
五、在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已遭扣押、要保人破產或進入清算程序,則於修正施行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應提供三個月的介入權行使期間,以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第三項規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在修正施行後且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相關當事人可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的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二、為確保特定條件下的個人,在保險契約遭扣押時,能代替債務人原要保人清償相當於解約金額的債務,並取得要保人資格,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維持必要的經濟保障,延續保險契約效力,參考國外介入權立法,特增訂本條。
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前,若要保人作為債務人,其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遭扣押,或要保人破產、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具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或特定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支付執行機關核定的解約金額度後,可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此權利稱為「介入權」。
四、本條所定的介入權屬於形成權,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確保法律關係迅速確立,第二項規定應在相關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要保人。變更效力自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生效。
五、在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已遭扣押、要保人破產或進入清算程序,則於修正施行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應提供三個月的介入權行使期間,以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第三項規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在修正施行後且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相關當事人可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的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鑑於部分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可能仍遭扣押或強制執行,影響保戶的健康保障與經濟安全。為避免此情況,特別規定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鑑於部分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可能仍遭扣押或強制執行,影響保戶的健康保障與經濟安全。為避免此情況,特別規定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考量部分長期傷害保險契約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仍可能遭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影響保戶維持生命、健康及經濟穩定的保障。因此,特別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考量部分長期傷害保險契約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仍可能遭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影響保戶維持生命、健康及經濟穩定的保障。因此,特別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保險業委託作業的品質、保障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法律依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規範委託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目的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然而,若因配合政府政策需求,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使其安心參賽,且國內保險商品無法滿足相關需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
二、此舉在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前提下,亦符合立法目的。
二、此舉在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前提下,亦符合立法目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之罪。
二、此外,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列的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因該條已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或七年以上,符合「特定犯罪」的定義,無需另行規範,故予刪除。
二、此外,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列的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因該條已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或七年以上,符合「特定犯罪」的定義,無需另行規範,故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保險業委託作業相關辦法,涵蓋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二、參照第四項罰鍰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若未建立或執行相關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將適用罰則。
二、參照第四項罰鍰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若未建立或執行相關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將適用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