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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項必要費用;事業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指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項必要費用;事業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指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明定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控制公司之人課以連帶清理責任,以防止透過公司組織型態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事業消滅後,相關責任人仍應負擔清理費用,確保環境復原責任不因事業消滅而免除。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繳納義務人有數人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避免互相推諉,確保費用求償。
六、增訂第六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立法例,增訂滯納金及罰鍰規定,明定每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費用繳納之執行力。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明定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控制公司之人課以連帶清理責任,以防止透過公司組織型態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事業消滅後,相關責任人仍應負擔清理費用,確保環境復原責任不因事業消滅而免除。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繳納義務人有數人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避免互相推諉,確保費用求償。
六、增訂第六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立法例,增訂滯納金及罰鍰規定,明定每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費用繳納之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