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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23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說明
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