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23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因應未來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故區分為使用燃料車輛及非使用燃料車輛,且後者之徵收費率應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爰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且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立法說明
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爰修正第二款。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立法說明
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