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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憲等22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