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冠廷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公告之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具有公益之性質,尤其蘊藏地熱能源之地點又多位於國家公園,因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在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通過之後,亦有予以準用之需求。

三、擬先於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通過前,先明定準用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以避免於國家公園法修正之後須再次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造成立法程序資源之浪費。

四、至於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通過前,依據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八條國家公園內之遊憩區准許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且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以下行為:……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得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主要為地熱能設備)得適用前揭規定於國家公園內使用或取得土地而予以利用之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鑽探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鑽探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

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者,於地熱能鑽探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鑽探資料,且於鑽探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

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鑽探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

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

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
第十五條之六
為設置地熱發電設備,辦理地熱能鑽探或開發,其鑽探井或管線以定向鑽井或傾斜鑽井方式,穿越公私有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者,視為無礙於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但設置井或管線者,應選擇影響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應給予適當補償。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向開發者收取補償費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

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於法院。

中央主管機關於確定地熱能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於網路公告之。

前項土地之地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補償之公式、收取與發放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和三項規定:

(一)參考國際立法經驗,如日本「地下深層公共用途特別措施法」(大深度地下の公共的使用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之規定增訂。

(二)考量地熱能開發的特殊性:在他人土地地底深處採用定向或傾斜鑽探技術取得地熱能源時,實際鑽井穿越範圍有限,通常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三)為促進地下空間的有效利用,明定地熱能鑽探或開發係於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者,視為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參考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

(四)平衡各方利益:規定獲准探測或開發地熱者,應以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方式設立鑽井,並選擇影響最小之地點與方法為之。

(五)建立補償費機制:第一項之規定雖明定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之地熱能開發視為無礙於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但仍屬於對於他人土地之利用,特明定補償費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向開發者收取,並統一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發放。

(六)設立補償費提存制度:對於未及時領取補償費的情況,設立再次通知和提存補償費於法院的程序,確保補償權益不會因程序問題而受損。

三、第三項規定:

(一)參考我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以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增訂。

(二)明確公告程序: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以適當圖說公告穿越土地的使用空間範圍,確保資訊透明度。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制定土地之地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補償基準,以確保補償標準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第十五條之七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會同環境部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地熱能鑽探及開發作業準則」。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前項有關機關劃設地熱能專區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實施地熱能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作為劃設地熱能專區之參據。

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森林等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之程序、應評估項目、設置專責單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會商第一項有關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海岸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之立法例制定。

三、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及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關於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並避免地熱能鑽探及開發之審查因管制機關不同而淪為多頭馬車、程序繁瑣之現象,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擇定適當區域並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並於劃設公告前應實施地熱能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以收整合評估、國土適當利用及集中管理之效;且為使地熱能專區之劃設有明確依循程序及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制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第十五條之八
於前條地熱能專區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辦理審查時,並應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查並認定之。穿越部分經審查後認定不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

如經前項程序有關機關審認鑽探井或管線將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開發單位得提出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或補償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認為穿越部分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之機關審查,認定已無重大影響,且地熱能之開發所獲得之利益大於經前述措施緩和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有關審查之程序、應評估項目、審查標準等相關事項,及第二項有關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及補償措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

(一)為確保地熱能源開發與土地使用管制之間的平衡,本條規定於前條地熱能專區內中央主管機關在審查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計畫時,應會同相關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進行審認。

(二)考慮到地熱能開發的特殊性,若經審認確定鑽探或管線穿越不影響原有土地使用管制功能,則可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限制,以促進地熱能源的開發利用。

(三)此規定旨在簡化行政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限制,同時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三、第二項規定:

(一)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四章:重要濕地明智利用之規定制定。

(二)為處理可能出現的土地使用衝突,本項允許開發單位在審認結果為對於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有影響時,提出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或補償措施。

(三)引入利益權衡機制,即當地熱能開發的利益大於經緩和後的負面影響時,可準用第一項規定,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限制。

(四)此規定旨在促進地熱能源的開發,同時考慮到土地使用管制的目的,尋求兩者之間的最佳平衡點。

四、本條的整體目的是為地熱能源開發創造更有利的法律環境,同時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促進綠色能源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