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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第四款,鑒於對未滿18歲之人(包含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以及使其遭受不同形式之性剝削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恐致生兒童及少年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若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恐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等因素反覆實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爰修正新增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應例外不得申請假釋。
二、另為通盤檢討現行刑法及其特別法各條所列之罪是否應允許申請假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各項罪名侵害相異法益對於當事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盡速通盤檢討各項罪名是否應訂定例外排除條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另為通盤檢討現行刑法及其特別法各條所列之罪是否應允許申請假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各項罪名侵害相異法益對於當事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盡速通盤檢討各項罪名是否應訂定例外排除條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併此敘明。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鑒於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恐致生其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妨害社會穩定性及和諧發展,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上,蓋意圖營利違犯第一項之罪者惡性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更深,若未予以嚴懲恐助長非法產業鏈擴大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上,蓋意圖營利違犯第一項之罪者惡性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更深,若未予以嚴懲恐助長非法產業鏈擴大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