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無家者。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無家者。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查各縣市社會住宅申請資格須為已成年國民,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囿於規定不符資格,爰規定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者亦得申請,其餘款次往後遞延。
二、修正原第二項第十一款條文:成為無家者之成因複雜,而遊民一詞在媒體傳播下已負面意涵化、標籤化及污名化,爰修正稱呼為無家者。
二、修正原第二項第十一款條文:成為無家者之成因複雜,而遊民一詞在媒體傳播下已負面意涵化、標籤化及污名化,爰修正稱呼為無家者。
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不同性別者需求、青年與學生需求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政策制定時,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不同性別者、青年與學生、原住民族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政策制定時,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不同性別者、青年與學生、原住民族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
立法說明
為落實性別主流化及青年主流化精神,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六項,規範政策制定應包含上述面向,並於制定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相應身分者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之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前項需求資訊統計分析,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
前項需求資訊統計分析,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國外經驗,為利於主管機關更有效掌握整體社宅需求及便民登記,爰規範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
二、增訂第二項:不同性別者對第一項需求可能存在差異,如女性因單身或不同家庭型態對房型配置之需求與公共設施如照明及安全動線之需求等;又居住困境對於三十五歲以下之青年世代尤甚,需求分析亦應納入世代觀點,爰規定第一項需求資訊統計分細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
二、增訂第二項:不同性別者對第一項需求可能存在差異,如女性因單身或不同家庭型態對房型配置之需求與公共設施如照明及安全動線之需求等;又居住困境對於三十五歲以下之青年世代尤甚,需求分析亦應納入世代觀點,爰規定第一項需求資訊統計分細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各年度計畫物件總量中,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應以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提升,並優先轉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對象。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包租代管中包租比例,提升政策效益以保障弱勢承租者,爰規定包租應以達整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提升,並優先轉租予本法第四條所定對象,另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二、為提高包租代管中包租比例,提升政策效益以保障弱勢承租者,爰規定包租應以達整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提升,並優先轉租予本法第四條所定對象,另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各款,建立包租之優惠措施,以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優先選擇包租方案,提升對租屋需求者之保障。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社宅租金調整之程序與標準未法制化,可能造成調整時之爭議,爰增訂租金調整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為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統一全國適用規範,爰修正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二、修正第二項:為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統一全國適用規範,爰修正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二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二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強化基本居住水準清查機制,並定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
二、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並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租金補貼或修繕住宅補助等措施之方式辦理。
三、修正原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清查作業之責,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二、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並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租金補貼或修繕住宅補助等措施之方式辦理。
三、修正原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清查作業之責,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租賃與買賣型態不同,資訊透明化之需求亦不同,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買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租賃市場所需資訊與買賣不同,爰增訂本款獨立規範,其餘款次往後遞延。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租賃市場所需資訊與買賣不同,爰增訂本款獨立規範,其餘款次往後遞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強化包租補助,避免所有權人傾向代管方式,規範補助包租之金額數不得低於代管二倍。
第五章之一
學生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推動本條事項,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
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
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或轉租並代為管理民間住宅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
辦理前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對實際困難和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和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對學校財務支持。
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學生居住品質。
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實際困難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
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或轉租並代為管理民間住宅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
辦理前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對實際困難和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和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對學校財務支持。
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學生居住品質。
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實際困難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推動本條事項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
三、第二項:規範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
四、第三項: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規範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並代為管理或轉租並代為管理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
五、第四項:規範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實際困難及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財務支持。
六、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包含學校宿舍或管理並轉租之住宅在內之學生居住品質。
七、第六項:規定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困難之意見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推動本條事項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
三、第二項:規範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
四、第三項: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規範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並代為管理或轉租並代為管理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
五、第四項:規範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實際困難及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財務支持。
六、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包含學校宿舍或管理並轉租之住宅在內之學生居住品質。
七、第六項:規定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困難之意見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居住權利中之性別平等,主管機關應蒐集及分析不同性別者居住需求及現實處境,於其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要求,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依據。
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要求,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依據。
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保障居住權利中之性別平等,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及分析不同性別者居住需求及現實處境,於其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設施是否考量女性身高設計、照明及動線規劃是否考量女性安全需求、公共設施是否符合不同性別者需要等基於不同性別需求之應考量項目。
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如年輕女性在外租屋困難較多等,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
二、第一項:為保障居住權利中之性別平等,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及分析不同性別者居住需求及現實處境,於其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
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設施是否考量女性身高設計、照明及動線規劃是否考量女性安全需求、公共設施是否符合不同性別者需要等基於不同性別需求之應考量項目。
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如年輕女性在外租屋困難較多等,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