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若華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查民國111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原住民平均壽命較全體國民少6.19歲,其中原住民男性少7.42歲,原住民女性少5.23歲。原住民餘命不同之現象,造成原住民在法律利益上待遇不平等。

二、在實務上如:「國民年金法」、「長照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其皆有因應上開現象修法,臻全原住民福利。

三、綜上,目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尚未對於原住民餘命與全體國民之差距做出修法調整,其造成原住民在本福利上享有之法益不平等,爰酌修本法條,藉此增進原住民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