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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持續飆升,自111年至113年間已漲幅超過三成,同時112年全年實質總薪資呈現負成長,反映民眾購屋與租屋壓力日益嚴重,政府雖已設定113年社會住宅達成20萬戶、121年達50萬戶(含興建及包租代管)之政策目標,惟為落實社會住宅的居住正義功能,應進一步提高分配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比例。因此,將現行規定的「至少百分之四十」提高為「至少百分之五十」,以強化對弱勢族群居住權益的保障。
二、面對少子化日趨嚴峻、我國生育率持續下降的趨勢,近五成民眾表示不願生育,顯示育兒成本已成為家庭重大壓力之一。為協助減輕育兒家庭的居住負擔,並配合行政院已核定推動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其精神為凡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即可申請補貼,修正現行條文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為「育有未成年子女」,讓更多有育兒需求的家庭能實際受益。
二、面對少子化日趨嚴峻、我國生育率持續下降的趨勢,近五成民眾表示不願生育,顯示育兒成本已成為家庭重大壓力之一。為協助減輕育兒家庭的居住負擔,並配合行政院已核定推動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其精神為凡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即可申請補貼,修正現行條文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為「育有未成年子女」,讓更多有育兒需求的家庭能實際受益。
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弱勢家庭及就業、就學青年穩定租屋,同時透過鼓勵屋主釋出閒置住宅,達成增加社會住宅供給的目標,並藉此減輕地方政府自行興建社宅的財政壓力。為提升民眾參與包租代管的意願,並落實多元推動社宅政策的目標,將現行的租金所得免稅額度調升至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提高參與誘因、擴大社宅資源來源。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區段徵收取得之可建築用地,或市地重劃取得之抵費地,得採合建分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區段徵收取得之可建築用地,或市地重劃取得之抵費地,得採合建分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採合建分屋模式,政府無需自行出資興建,而是透過與民間合作,由民間先行興建,政府於完工後分回部分房屋,再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藉此加速社宅供給並提高政策執行效率。
二、鑑於可供興辦社宅之公有土地資源有限,雖仍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掌握土地產權為優先,惟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可使政府取得一定數量之可建築用地,為強化土地公共利用效果,並避免全數標售作為民間商業住宅,爰修正法制架構,將此類土地納入社會住宅合建分屋之適用範圍,以提升公益性與政策效益。
二、鑑於可供興辦社宅之公有土地資源有限,雖仍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掌握土地產權為優先,惟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可使政府取得一定數量之可建築用地,為強化土地公共利用效果,並避免全數標售作為民間商業住宅,爰修正法制架構,將此類土地納入社會住宅合建分屋之適用範圍,以提升公益性與政策效益。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111年住宅需求動向調查」顯示,租金補貼申請戶中有80.4%表示願意參與包租代管計畫,且其中願意提供聯絡資訊給業者的比例以臺北市最高,顯示臺北市對社會住宅有高度需求。然而,臺北市包租代管的案件數卻在六都中排名末位,僅約13,192件,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的效益,主要在於供給面不足,即房屋所有權人不願將其房屋交由包租代管業者作為社會住宅使用。這可能是因為現行法規雖對參與包租代管的社會住宅提供租稅優惠,但僅對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的租金收入免徵所得稅;在臺北市,以每月1萬5,000元的租金承租房屋實屬困難,導致對房屋所有權人的誘因不足,影響其參與意願。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112年底,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有效契約數達68,000戶,若將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預估稅收損失將有所增加,此舉可望提升房屋所有權人參與包租代管的意願,增加社會住宅供應量,進而保障弱勢民眾的租屋權益,實現居住正義。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112年底,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有效契約數達68,000戶,若將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預估稅收損失將有所增加,此舉可望提升房屋所有權人參與包租代管的意願,增加社會住宅供應量,進而保障弱勢民眾的租屋權益,實現居住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