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警察對軍器、凶器、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新增查禁物得扣留之,以強化執勤員警查驗新型電子菸與新興毒品之法源依據。
第二十二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依法扣留之物為查禁物時,得逕行實施檢驗,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二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強化警察執行勤務時,得對查禁物逕行檢驗之規定,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升查緝量能。
第二十四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保管及檢驗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本條文新增扣留保管之物,得收取檢驗費用之規定,避免檢驗費用造成行政單位經費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