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凌虐行為係指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對被害人施以持續性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例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另尚可包含鞭打、以火燙傷等行為。可見凌虐行為之手段,確實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情形。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