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之施行,保障平埔族群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行政院設平埔族群委員會,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機關設立前,本法所定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埔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其他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平埔原住民:係指平埔族群成員之個人,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

三、平埔族群聚落:係指平埔族群形成之聚居社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主管機關應每十年辦理平埔族群社會與經濟狀況調查;政府辦理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時,應納入平埔族群之分析統計。

政府應透過教育、媒體或其他途徑,促進國民對於平埔族群之認識,致力於構築實現平埔族群尊嚴生活,尊重平埔族群之社會。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之旨,爰訂定第一及第二項。

二、明定政府促進國民對於平埔族群認識之一定作為義務,爰訂定第三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平埔族群時,應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之意旨,基於歷史事實及國際潮流認定之。
立法說明
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之旨,明定對於平埔族群之意義及保護範圍,應採取從寬認定之原則。
第六條
平埔族群之認定,由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

三、民族成員名冊。

四、民族成員決議申請認定為特定民族之會議紀錄或形成共識之相關紀錄。

五、民族語言、習俗、傳統或其他得以釋明民族文化特徵存續至今之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有成年者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設立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申請平埔族群認定之應備資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條申請書所提之歷史資料、文獻或現況資料,確認申請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下一代,並依下列基準審查:

一、申請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二、申請民族具有獨特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並有別於其他民族。

三、申請民族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目前仍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活動或生活事實。
立法說明
明定民族文化特徵存續至今之要件及審查基準。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所提之歷史資科、文獻或現況資料,確認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其所屬族群維持認同,並依下列基準審查: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平埔族群。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
立法說明
明定民族成員對其所屬族群維持認同之審查基準。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書所提之歷史資料或文獻,確認申請民族具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下列基準審查:

一、申請民族之內部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內有熟、熟番、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內部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料。

三、申請民族之內部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料。
立法說明
明定具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要件及審查基準。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項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供民眾或團體於公告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

公告期間屆滿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前項意見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參考。
立法說明
明定民族成員身分要件公告周知及公眾陳述意見之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彙集意見後之處理作為。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六條案件,應召開審議會,就第七條至前條事項進行審議。

前條審議會,應置委員十一人以上,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議應經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審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聽取相關意見。
立法說明
明定平埔族群身分認定審議會之審議事項、組成方式、議決門檻等事宜,並明定審議會得採取召開公聽會聽取相關意見之程序。
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決定為認可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刊登政府公報,並於中央主管機機關網站公告;審議決定為不認可,應敘明理由書面答復申請人。
立法說明
明定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通知及公告程序。
第十三條
經核定為平埔族群,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核定時民族成員名冊及其民族成員身分要件轉請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十年。

符合前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前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增列入冊;地方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申請增列情形,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民族成員名冊經公告並增列後即為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民族成員初始人數。
立法說明
明定平埔族經核定後之民族成員名冊及其民族成員身分要件之相關公告期間及申請增列入冊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平埔原住民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本人登載於前條民族成員名冊者為準。
立法說明
明定初始平埔原住民之認定標準。
第十五條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族群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平埔族群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族群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明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平埔原住民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明定經收養之非平埔原住民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明定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及申請回復之要件及次數。

二、明定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當事人依本法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本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而依本法申請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之程序特別規定,及與民法發生競合時之法律適用方式。
第十九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其子女之身分別從之。

父母屬於不同平埔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但其變更,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及變更時之限制,以落實身分恆定原則。
第二十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平埔原住民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明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登記程序。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依平埔族群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對其政治參與、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就業與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令。

關於平埔族群語言文化之保障,得準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立法說明
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之旨,考量平埔族群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爰明定政府應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制定平埔族群及其成員之權利保障事項之內容及範圍。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