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校午餐品質,提供健康營養與安全衛生之飲食,促進身心健全發展及尊重自然環境之教育目的,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飲食工作。
第四條
學校應於學期期間供應學生午餐;寒、暑假期間,學校應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期間。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諮詢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午餐之下列事項:

一、訂定全國性之學校午餐與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學校午餐之定價機制及相關事項。

三、督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諮詢會,其權責為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並明定有關學校午餐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食品技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午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學校辦理相關業務。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設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發生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解決,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可逕行調度之。

六、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會,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學校午餐供應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及性別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第八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應學生餐。

四、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供應學生午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且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應視學生不同飲食需求,提供選擇機會。

四、第四項明定各主管機關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應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訂定補助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者,應考量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之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

六、第六項明定由各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環境,其獎勵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因故長期請假,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

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第二項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掌業務範疇。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任務。

四、第六項明定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執行秘書若由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兼任時,應給予加給。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地方財政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考量政府經費有限,第二項明定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地方財政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學校新建、改建及改善廚房,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午餐。

學校午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午餐費。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學生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除補助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其它非屬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而有資源不足現象者,應同前項給予補助。

各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費。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午餐為原則,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第二項明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午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弱勢學生,其午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

五、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學生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七、第八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八、第九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應成立專戶,並落實帳務管理透明化。
第十五條
學校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午餐應依下列規定採用食材:

一、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午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膳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午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等。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午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為學校午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午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第五項明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並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第十九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與續食教育,其課程綱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與續食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內供售之食品,應符合校園食品販售範圍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經專業機構認證及驗證,並檢附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來源或合格證明。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售食品之衛生安全及規範。
第二十一條
各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主管機關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業者違反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食材採用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