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8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