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9人 114/04/1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因應國內通膨,為減輕人民負擔、強化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並強化社會韌性,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近年來,我國稅收連年超徵,近4年稅收超徵情況為2021年超徵4,327億元、2022年超徵5,237億元、2023年超徵3,860億元,2024年超徵5,283億元,累計超徵達1.87兆。證交稅、綜所稅、營所稅、營業稅稅收屢創新高,形成「人民吃緊,政府緊吃」。又通膨造成物價不斷上漲,人民生活壓力更加沈重,我國企業之經濟成長果實理應歸全民共享,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社會韌性項目預算編列及推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財政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億元,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由於近年政府依據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編列特別預算多遭質疑授權期間過廣,且使本因為緊急狀況使用的特別預算遭常態化濫用,應將預算回歸中央政府總預算辦理,爰明定辦理強化社會韌性所需經費,並參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依據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得提出追加歲出預算」,以追加預算編列。

二、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爰併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三、由於113度實際歲入稅收大幅超越預算歲入,惟所產生之歲計賸餘須俟114年7月審計部審定後始得運用,為能及時推動第四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部分財源須先行編列舉借債務,俟預算執行時,再以審計部審定之歲計賸餘優先支應,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實際執行時,倘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社會韌性之項目如下:

一、增加債務還本,其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九十四億元。

二、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其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六十九億元。

三、普發現金。
立法說明
為利本條例強化社會韌性之執行,爰明定其適用項目,並明定應執行經費下限:

(一)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支應債務還本原列1,415億元,為考量近年特別預算大幅舉債,又中央政府僅償還公共債務法之法定下限,使總負債規模不斷成長,為健全國家財政,符合世代正義、避免債留子孫,爰於第一款規定增加債務還本,不得低於194億元,使114年度中央政府支應債務還本增加至1,609億元。

(二)立法院院會曾通過主決議,要求衛福部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達到健保平均點值1點新臺幣0.95元,惟行政院完全未編列於114年度預算。為擴大健保收入,提升醫療人員待遇,並減輕全民健康保險基金財務壓力,以維持制度永續運作,爰於第二款規定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三)近年通膨所造成之人民負擔沉重,考量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實際歲入稅收大幅超越預算歲入,爰於第三款規定普發現金,經濟成果全民共享。
第五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有關第四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於第一項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以利執行。

二、為使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執行保持彈性,於第二項明定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三、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人民負擔,如就所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移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條例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國內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之國民,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立法說明
明定普發現金之基準、金額、資格與認定時間,另各款之得領取資格主要係參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四條規定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限。

二、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