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9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而保險之目的乃為分擔人生意外風險,爰此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要保人仍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增訂本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最低生活費的限度內,不得作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由於市面上保險公司眾多,若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債權,將導致作業複雜且付出社會成本龐大,為避免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過大,本條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以各個有效契約分別計算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該要保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之標準。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三、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健康保險為附約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條(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以及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壽險契約的附約若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則不得終止該附約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