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捷等19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充實研究能量,提升海域基礎資訊掌握程度,並有效整合運用海洋調查船資源,同時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的研究效能,特設置本中心。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包括海洋技術研發、科研設施管理、人才培育、國際交流、研究調查執行及其他海洋科技相關事務等。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踴躍捐助本中心,充實營運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的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具備有效運作能力及必要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鑒於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人數、遴聘方式及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擔任董事的人數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的任期、可續聘次數及續聘人員比例上限。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因職務異動須改聘的規定;以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的補聘方式及補聘人員的任期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品行不端或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的消極聘任資格條件及解聘事由;第三項第一款所謂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行為。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遴聘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的遴聘與解聘方式,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職權範圍及其無法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的年齡上限規定。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不支領薪酬,屬無給職性質。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的方式,以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相當職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應遵守的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列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處置規定,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為避免董事與監事之間因親屬關係而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或監督失效問題,確保治理結構的獨立性、公正性與有效性,爰明定董事與監事之間的親屬關係迴避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進用應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須以契約方式約定。

二、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防止徇私情形,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等重要職務。

三、考量董事長對本中心人員進用具有決定權,應比董事及監事適用更嚴格的規範,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四、明定第四項規定,防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違背法令的行賄及收賄行為,並於第五項明定行為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中心可能接觸海洋科技、國防或其他國家機密資訊,為防止機密外洩及確保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出國(境)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的相關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能夠長期穩定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利監督機關掌握本中心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並依據已核定的發展目標框架每年制定,與第一項長期計畫不同。為增加營運彈性,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僅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為建立完整監督機制,確保本中心依法運作,爰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績效評鑑的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組成,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的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比例要求。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的具體內容範圍。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確保各行政法人機構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及衡平性。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的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具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須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依規定程序及期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二、明定第二項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保有審計監督權的同時,也兼顧本中心應有的營運自主性。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當年,若總預算案未及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在預算執行時可能面臨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的問題,為確保相關預算能順利執行,爰明定本中心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的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時,應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及其運用,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處理方式,並對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做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時,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的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無償提供使用及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相關保管、使用、收益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而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僅能舉借具有自償性質的債務,且必須事先獲得監督機關核定,以確保財務健全與風險可控;並建立預警與改善機制,要求本中心在預算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債務可能無法自償時,必須立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的基本原則。為增加本中心運作彈性,規定僅在符合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才需依各該規定辦理,其餘情形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須赴立法院備詢。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一、明定人民對本中心行政處分不服時的救濟途徑。

二、因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具公法人性質,爰明定當事人可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既確立訴願管轄機關,也明確行政救濟途徑。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的事由及法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安置、賸餘財產處理及負債承擔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