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智倫等17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程度極端嚴重,爰增列第四項加重其刑責規定,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以無期徒刑者,不得申請假釋,以儆效尤,俾符一般國民之法感情。

二、「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應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增訂第四項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亦有相應加重其刑責規範之必要,爰配套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加重其刑責之規定。

二、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