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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居住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時,如何檢附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租用建築基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或他人於該地上建物設籍之戶藉證明文件影本。
(二)房屋稅繳納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賸本或門牌證明書。
(五)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時,如何檢附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租用建築基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或他人於該地上建物設籍之戶藉證明文件影本。
(二)房屋稅繳納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賸本或門牌證明書。
(五)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