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倩綺等23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法之制定目的)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競爭力與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智慧:指以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及其他相關技術使電腦系統具有人類知識及行為,並具有學習、推理判斷以解決問題、記憶知識或了解人類自然語言之能力。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七、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二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四條
(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推動智慧化國家及促進智慧化產業發展。
二、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三、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四、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五、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六、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人工智慧產業推動施政方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施政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第五條
(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
人工智慧應朝可信賴之方向發展,在技術或非技術層面追求以下要素:
一、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應促進人的能動性與基本權利,而非限制或錯誤地引導人類的自我治理。
二、人工智慧的演算法應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優先事項。
三、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使用應確保個人享有資訊自主權。
四、人工智慧系統之設計應具備多樣性、非歧視性和公平性。
五、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有助於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
六、人工智慧之系統應被訂有相應的問責機制,使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發生時有相應者承擔責任。
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推動督促政府、產業,以及學術單位於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確實遵循前項要素。
第六條
(補助、獎勵及輔導)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人工智慧產業技術移轉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人工智慧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培訓體系)
政府應加強人工智慧人才培養與引進並建立相應之教育培訓體系。
第八條
(個人資料相關法規調整及利用規範)
惟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充斥不確定性,應適度開放對於個資之管制,增加資料之可開發性,爰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制訂特別法:
一、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進行國內法規調整,在保護個人隱私條件下,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二、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應基於上開特定目的,就政府部門所蒐集之國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訂明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第九條
(特別委員會)
政府應成立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
第十條
(特別審核機制)
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應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智慧化政府推動)
政府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應設立人工智慧辦公室,負責推動智慧化政府工作及相關聯繫工作。
第十二條
(教育預算)
教育部應匡列預算,於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人工智慧教育課程。
第十三條
(沙盒計畫)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場域或實驗空間,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並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第十四條
(反歧視)
任何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與應用都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禁止利用人工智慧進行演算法歧視。
第十五條
(決策糾正)
在重要領域與關鍵環節的人工智慧應用中,應保留人工干預之可能性,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決策可被人類審核、糾正。
第十六條
(國際合作與交流)
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人工智慧規則之制定,推動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共同應對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挑戰。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