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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宇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前項已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歸化者,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之。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及歸化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或歸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戶籍登記及國籍,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或歸化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法律得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規定。立法者於個別法律對兩地區人民為不同待遇。例如任公職之限制,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事實分立與軍事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合憲在案,合先敘明。

二、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所拘束,極可能受境外敵對勢力之脅迫,協助進行滲透工作,危害我國家安全;鑒於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大陸地區配偶設立戶籍之後,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仍應回歸國籍法歸化相關規定,放棄其原國籍,以避免與國籍法要求外國人歸化我國單一國籍國家忠誠之規定,有所扞格。

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規定並未如國籍法相關規定要求歸化之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顯已違背國家利益,應予以修正,方能彰顯國家安全不容侵害,並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修正條文增訂具大陸地區人民欲歸化我國國籍,應適用國籍法相關規定,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現行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要求外國人自願歸化我國需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之規定,並未增加已在臺灣定居身之大陸地區人民自願歸化我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

四、新增第六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文字配合修正,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