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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曜等22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惟租金上限不得逾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政府應透過政策協助,確保人民得以居住在經濟可負擔之居所,而參考國際標準,可負擔衡量指標是居住成本(房貸或房租)不超過家庭收入百分之三十,為此,考量社會住宅設立之公益性,避免各縣市制訂租金價格標準不一,失去社會住宅社會扶助之功能,故明定租金上限不得逾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以符社會住宅之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