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秀寳等23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運動部組織法》,為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相關事項,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因此設立運動部。運動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移轉至運動部。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帶動運動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投資、優惠融資管道等,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鼓勵措施。運動相關產業正值發展初期,中央主管機關應帶動運動產業發展,應提供相關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為運動產業奠定發展基石。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之規定,政府為帶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國發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投資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辦法。為發展運動產業發展,亦應參酌對文創產業之扶植措施,以政府資金挹注,進而引入民間資金,活絡運動產業發展環境。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為推動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運動率,爰增訂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營利事業辦理運動賽事或活動,提供國民參與運動之機會。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為持續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規定之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一千萬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修正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運動政策,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三、修正第六項,延長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以持續帶動運動產業發展,壯大運動產業。

四、其餘項次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