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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年滿六十五歲或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仍落後全體國民甚多,為促進族群實質平等,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

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

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參照「老人福利法」對老年人之標準,定義年滿六十五歲者為「年老」,並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