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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二、醫療法於民國93年,為解決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之需要,修訂增設醫療社團法人,並形成醫療法人制度。按,醫療社團法人,屬特別立法之特殊法人,允許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及參與盈餘之分配,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亦即社團法人醫院可採合資方式經營,又能分配百分之七十結餘,以取其有助私立醫院合夥投資與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醫療法人政策說明暨討論會議Q&A資料7.,衛福部已認定醫療社團法人為營利性質;再依據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發字第9504526550號函,從稅務觀點解釋,也認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他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然而醫療社團法人雖有營利及所得稅法之適用,但卻不能讓法人或公司出任社員,明顯制度設計失衡,也與歐美先進國家公司得參與醫療法人,並受更成熟之監管,大相逕庭。
四、再者,我國醫療法中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與大學附屬醫院等其他醫療機構,皆有政府預算或大型企業捐助,已形成對醫療機構的財務支撐;但卻唯有醫療社團法人僅能以私人名義出資,在全球醫療邁入高度資本密集的潮流下,開放本已具營利特質的醫療社團法人,能讓法人參與醫療社團法人的資本形成,不僅是與全球趨勢接軌,更能立刻改善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發展的障礙,對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的永續經營,實乃當務之急。
五、爰此,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限制,開放法人得參與並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
二、醫療法於民國93年,為解決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之需要,修訂增設醫療社團法人,並形成醫療法人制度。按,醫療社團法人,屬特別立法之特殊法人,允許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及參與盈餘之分配,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亦即社團法人醫院可採合資方式經營,又能分配百分之七十結餘,以取其有助私立醫院合夥投資與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醫療法人政策說明暨討論會議Q&A資料7.,衛福部已認定醫療社團法人為營利性質;再依據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發字第9504526550號函,從稅務觀點解釋,也認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他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然而醫療社團法人雖有營利及所得稅法之適用,但卻不能讓法人或公司出任社員,明顯制度設計失衡,也與歐美先進國家公司得參與醫療法人,並受更成熟之監管,大相逕庭。
四、再者,我國醫療法中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與大學附屬醫院等其他醫療機構,皆有政府預算或大型企業捐助,已形成對醫療機構的財務支撐;但卻唯有醫療社團法人僅能以私人名義出資,在全球醫療邁入高度資本密集的潮流下,開放本已具營利特質的醫療社團法人,能讓法人參與醫療社團法人的資本形成,不僅是與全球趨勢接軌,更能立刻改善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發展的障礙,對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的永續經營,實乃當務之急。
五、爰此,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限制,開放法人得參與並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法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法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鑒於醫療以醫療專業與救治病患為優先,故在開放法人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的同時,針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若由法人充任時,限制其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亦即無法形成董事會重大事項三分之二以上之否決權,並不得出任董事長。
二、爰此,特增列本條第二項文字。
二、爰此,特增列本條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