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瑩等18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我國農業事務最高主管機關已改制為農業部,並於組織發並於112年8月1日施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