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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
前項辦理葬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理葬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第一線執行人員得以順利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順利完成身後事之妥善處置,爰修正原條文規範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完善其權責並符合基層之實務需求。
二、未來可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修正本條條文亦可為後續推動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
三、新增第二項,明文化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本條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同步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二、未來可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修正本條條文亦可為後續推動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
三、新增第二項,明文化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本條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同步予以修正,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