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亭妃等16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完善學校供餐相關制度規範,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國民營養飲食教育,促進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縮小城鄉差距、鼓勵消費國產優良食材,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之制定係為完善學校供餐相關制度規範,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國民營養飲食教育,促進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縮小城鄉差距、鼓勵消費國產優良食材。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四、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

五、第二項明定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以利學校供餐之推展及提升行政效率。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併此敘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各級學校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四、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代表。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之相關規定,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應納入學生代表,以廣徵多元之意見。
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指導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置營養師二人以上,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另為考量地方政府與各級學校相關業務負擔量能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亦可參與供餐,故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相關權益。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應置營養師二人以上,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第三款之實驗教育學校、第四款之特殊教育學校、第五款之原住民族學校及第六款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前項供餐執行秘書之業務職掌,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

二、第二項明文訂定,供餐執行秘書之業務職掌,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及相關飲食教育工作之執行。
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應優先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優先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為保障經濟弱勢家庭學生健康飲食的權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額度及對象。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相關程序,並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相關程序,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第十六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七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等規範,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及供餐供應業者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產地、標章、過敏原資訊、供應商等資訊,以保障學校用餐營養及安全。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食育之推動,並供給健康、營養之學校午餐及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推動正確的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而有差異。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加深學生對於農業與自然觀念之培養,使學生具有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於本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

二、學生經由學校飲食教育應具有均衡飲食、營養健康飲食等知識,並保障城鄉區域學校供應之平衡。學校應透過飲食教育教導學生對於生命、自然及農業有基礎概念知識,並對土地及生命具備尊重與保護之態度。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多元化飲食教育幫助學生認識飲食文化,加深學生與文化社會連結。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十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針對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以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