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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二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第四十五條之一
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准許自由輸出入。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及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綜觀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結果相較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破壞及救火費用之鉅額耗損,其所受懲罰有失公允。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處罰金改為得或應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十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十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第五十三條之一
於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火災發生時,犯罪行為人未主動通報相關災害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或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惟當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遊憩人數過多均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裁罰基準及認定,將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並據此辦理。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