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憲等19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層面權利,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

五、青年援助:指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並促其發展,所提供之經濟性援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

三、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芬蘭《青年法》皆有明定青年政策、青年事務等規範,爰訂定相關名詞作為本法之主軸。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之形成公正及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定)訂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本法以青年為主體,應採納青年之意見,故應設立其參與青年政策制定之管道,保障其權利。現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亦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提供形成政策之參與管道,爰將該制度法制化。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加強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利其職涯發展。
立法說明
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有更多機會得到體面之(decent)工作及生產就業(productive employment);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爰參酌二者訂定第五條。
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
立法說明
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獲得更多的教育及健保服務;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爰參酌二者訂定第六條。
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致力營造安居、適居之居住環境。
立法說明
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因應青年居住議題,高房價成為青年成家立業之困境,故青年政策亦應涵蓋「青年安居」,爰訂定第七條。
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長或青年基礎健康資訊,建構青年心理健康服務網絡;另因應青年心理健康問題嚴重,研究顯示近十年之憂鬱症盛行率增加兩成,112年衛生福利部更推動「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為持續辦理相關心理支持性政策,爰訂定第八條。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經濟獨立,並提供青年援助。
立法說明
經濟獨立可為兒童蛻變為青年之重要指標,美國研究顯示青年經濟獨立時間越趨延後,且獨立比例佔比不高,僅33.4%青年完全獨立於父母。為協助青年經濟獨立,更擴大獨立於社會上生存,爰訂定第九條。
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社會及文化活動,支持青年發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並致力營造文化多元及平等之環境。
立法說明
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理解多元文化,鼓勵各族群發展其文化,促進文化融合;同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文化休閒權,使其亦有青年之適用,爰訂定第十條。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機會及管道,確保享有公平及公正之意見表達權利。
立法說明
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保護與促進青年的權利,支持其公民及政治參與;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爰訂定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並得給予經濟性協助。
立法說明
聯合國《無限世代》(Generation Unlimited)之政策意涵提及青年為聯合國工作推動者之一,應納入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決策機制;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培育國際化青年人才、提供國際交流整合資訊及機會,為促使我國青年參與國際公共事務,擴大國際間青年合作,政府有責任提供經濟支持,爰訂定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並應邀集推動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青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

前項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推動青年相關政策,惟同時亦有其他部會協助青年政策,如:勞動部關注青年勞動議題、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另有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意見,故現行青年政策有多重單位辦理。此外,地方政府並非皆設有青年局之青年相關單位。為統一權責,爰應由中央設立專責單位;另為促進各地推動青年事務,地方政府亦應設置青年局處。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要求各級政府應廣邀各界參與青年政策之制定,且為保障民眾參與及考量性別多元,爰訂有人數及單一性別之標準。
第十四條
政府應每四年於年度終了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書明用於青年之所有資源及發展願景。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四年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修訂,應依前條之規定,廣納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
立法說明
一、參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發布白皮書之規定,明定每四年應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且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此再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

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綱領應同前條之規定,廣邀各界民間人士參與制定,並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國是會議討論之,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專款專用,推動青年發展及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支持青年事務推展,且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便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明定專款專用,避免預算無法實際用於青年。
第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臺灣青年日,以提升對青年議題之重視。
立法說明
聯合國於1999年通過第54/120號決議,將國際青年日訂於每年8月12日,爰明定我國應設立臺灣青年日。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及定期公開結果,提供青年政策制定及規劃、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設立相關研究機構,以精進青年政策,並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下公開之。且為利於研究,非有正當理由或違反法令,各相關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研究機構相關資料,惟取得資料之方式須依法為之。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各地區青年交流及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推動青年事務,並提供青年援助。
立法說明
各地區域之青年發展程度不一且多元,為促進地區青年交流,並支持在地青年發展,且應由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制定相關獎助、補助及培力計畫。
立法說明
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經營不易,若無法自主募款,需仰賴政府補助,為協助青年團體發展,並培力青年人才,爰訂定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首長參與。
立法說明
青年政策涉及多項領域,為了解各級政府辦理青年事務之情形,應由行政院長召集部會首長及地方首長,定期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檢討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後,將為唯一青年專法,爰應依本法制訂(定)相關子法,並修正或廢止其餘青年事務之法規。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