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雖於108年修法,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建立死亡原因調機制,以期藉由科學化數據分析,優化政策措施,有效降低兒童死亡率。惟查,近年來我國未滿十八歲之兒少事故死亡率逐年提升、自殺死亡之最低年齡更一再下探,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族群,雖為本法第二條之保護對象,卻礙於現行條文規範,致使針對上述年齡之兒少死亡,僅停留於表面統計,未有深入分析,難以有效優化兒少政策與防治措施,儼然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成為兒少保護網之破口。

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既已開宗明義立法意旨乃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權益,原條文僅規範為六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調查,顯然無法周全對於我國兒少之保護;爰此,基於周全對於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目的,遂為本條修正。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未依命令停止服務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五項,並因應第五項新增調整同條文其他項次。

二、緣鑑於近年重大兒虐案件頻傳,其中家外兒虐事故多發生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中,審酌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場所較為隱蔽,社會對於從事兒少居家照護者之專業度有較高期待,現行條文針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乃係採取登記管理制度;換言之,如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未向主管機關進行主動登記而執業,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有行政裁處。

三、惟查,現行條文並未就無資格卻提供居家式托育者及有資格、未登記卻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不同違法樣態予以區分,實務上也無法給予不同處罰,是以現行針對無服務資格卻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之處罰強度顯有不足,致使登記制度難以有效落實,亦導致市場上,居家托育服務水準良莠不齊。

四、綜上所述,本於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規層面上完整性與周延性之考量,爰參考本法立法意旨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立法例,針對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無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托育者,訂定相關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