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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之下限。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之下限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政府依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或其他政府補助之保險費者納入計算。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之下限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政府依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或其他政府補助之保險費者納入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15年首次提出健康宣言,指出健康支出乃是強化生活品質、幸福與繁榮的投資,並非成本。因此提高醫療支出於國民生產毛額(GDP)占比,才能建構健全永續的醫療體系。此外,在COVID-19疫情後的當下,民眾就醫需求增加,健保支出增加,惟健保總額之成長比率遠不及新藥新科技之成長速度,顯與增加醫療支出、健全永續醫療體系之目的背道而馳。再者目前我國國民醫療保健支出(National Health Expenditure, NHE)占GDP約僅7%,與其他OECD國家,例如美國為18%、韓國為9.7%相比,台灣均遠低於此類國家而有提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政府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經費之比例,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之下限,並於此下限範圍內應編足法定預算撥補之。
二、另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將政府機關應負擔之機關內人員保費、依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等偷渡納入計算為政府每年度負擔保險之總經費額度內,已變相將社會福利支出、政府應負擔之社會保險責任混為一談,導致政府實際負擔之總經費額度一再稀釋,進而危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並有違政府當初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社會制度之初衷。爰增訂第三項,將政府不當納入計算之社會福利科目予以排除。
二、另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將政府機關應負擔之機關內人員保費、依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等偷渡納入計算為政府每年度負擔保險之總經費額度內,已變相將社會福利支出、政府應負擔之社會保險責任混為一談,導致政府實際負擔之總經費額度一再稀釋,進而危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並有違政府當初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社會制度之初衷。爰增訂第三項,將政府不當納入計算之社會福利科目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