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6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居住危殆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鑑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已將居住權界定為基本人權,且其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明確指出,無適足住房權者、遭受強制驅離者、居住於不具人居適宜性之處所者,或居住狀況不穩定者,均屬無家者之範疇。為確保其權益,特將無家者納入本法保障之權利主體,並考量其實務上常見之家庭破裂、獨居無依、難以安居落戶等特殊處境,適度放寬對「家庭」及「戶籍」之限制,以確保其基本生活權益。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納入居住權、生存權及適足生活水準之保障,並致力消除對貧困者之歧視與排除。包括考量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因勞動力市場排除所致之貧困處境,提供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及民間支持,並透過整合性、連續性及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獲得滿足。

三、適足生活水準,係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應僅限於最低生存條件之維持,而應涵蓋合理保障個人尊嚴及社會參與之生活需求。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居住支持、自立支援、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無家者專章等各條文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修正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費之現況。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鑒於經濟弱勢新住民,面臨較多社會與文化適應,且缺乏親屬支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身為準國民,亦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具本國國籍或歸化資格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鑒於社會快速變遷,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與現實已有所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有之家戶組成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納入「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鑒於我國民法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故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四、鑒於實務經驗,申請人於未成年時家長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使經濟弱勢之人民必須貧窮數年方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經濟弱勢民眾,爰修正本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現況。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立法說明
為保障人民適足生活權利,爰修正本條,明文規範權利保障業務,以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之目的,係為保障廣大勞動者之工資水準,而非用於設定社會救助之天花板、限制貧困人民之扶助,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救助之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二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方式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爰新增本條。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成為低收入戶。為保障無戶籍及不在籍生活者的生存權,應開放申請人可於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提出申請,增加社會福利的可近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新增得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以利提升行政效率。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

不予核定之申請案件除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申請人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爭議審議。

前項爭議審議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三、為有效解決爭議,於既有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鑑於美國及日本近十年間推行之「居住優先」政策顯著降低露宿遊民數量,並有效促進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爰依此經驗,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實務及服務兌換券形式,並結合民間住宿業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及自立脫貧策略,從而落實公民社會互助精神,促進社會弱勢群體之穩定生活。

二、憲法明定保障弱勢、濟弱扶傾為國家義務,故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制定社會救助法,並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顯難及時反映當下經濟情況,不利弱勢民眾維持基本生計。

三、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薪資倒退,購買力下降,已對一般民眾生活產生影響,而物價波動對於經濟弱勢者之衝擊遠高於一般民眾,若未能及時調整反應,恐讓弱勢民眾困境雪上加霜,生活無以為繼。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且應經評估後保留其維持適足生存權、居住權、醫療服務及其他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避免民眾預期一旦生活水平稍微高於貧困線,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便傾向於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陷入所謂「貧窮陷阱」爰修正第四項,以階段式脫貧措施取代殘補式福利。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兩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

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條文規定,僅有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者,方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然而,現行就業服務範圍有限,且就業類型多不符合無家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實際需求,導致此措施在實務上難以運作。另,現行規定將就業脫貧措施僅限使用一次,造成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進而無法嘗試就業。為鼓勵該群體自立脫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經專業人員評估通過者,亦可免計入收入,且可重複申請,藉此促進其再就業機會。

二、為鼓勵貧困家庭之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能自主生活並充分準備進入社會,穩定發展其生活。爰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免除該少年於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並確保其生活穩定發展及儲蓄計劃得以執行,最終達成脫貧及自立生活之目標。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規定就業脫貧措施只限使用一次,實務上導致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使其無法嘗試就業脫貧、難以自力。為落實鼓勵其脫貧自立,爰修正第二項,得重複申請。
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參與。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將無家者視為本法保障權利之群體,落實其人權保障,爰修正本條,新增無家者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促進計畫之服務使用者。
第十五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成立家庭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

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在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

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內政部統計,臺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臺幣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如因經濟無法負擔等情形之下,缺乏可取得生理用品資源之管道,恐進而導致疾病及心理健康等問題,衍生所謂月經貧窮。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生理期間之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六條之一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爰修正本條。
第二章之一
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根據國際人權兩公約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於2017年所提出之結論性建議,明確指出我國政府應制訂無家可歸者福利及人權法,並建立針對無家可歸者及非正式住居者人數之全面性調查及精確資料庫。2022年,該委員會再次強調實踐2017年及2013年結論性建議之重要性。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特制定本專章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本法所稱無家者,包括以下居住狀態之人,符合以下任一種居住狀態者,則推定為無家者:
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
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
四、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
五、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六、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如有例外事實而擬取消其無家者身分,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以及英國、美國等無家者專法,明定無家者之範圍,以利保障其基本人權。

二、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

三、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明定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若政府欲取消其福利資格,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無家者需求,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租金補助、支持性服務和下列安置輔導服務:

一、居住服務:提供適足穩定住房、長期安置、社會住宅安置、租屋媒合或租賃諮詢,及居住相關支持服務與資源。

二、生存保障與支持服務:失能者安置服務、辦理緊急及外展服務、極端氣候緊急庇護、緊急安置、短期安置、中繼安置、醫療服務或生活扶助金等服務。

三、生活重建服務:辦理生活重建、心理重建或癮症戒治等服務。

四、自立支援服務:提供有助無家者藉由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之支持服務與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美國無家者政策皮出「居住優先」模式,強調首先提供穩定住房及居住支持,並配合各類支持性服務,幫助無家者戒除癮癖、重建生活及職能,從而達成事半功倍的綜效。美國已實施此模式超過二十年,基於該國經驗,應將穩定安居政策作為服務之優先主軸,並明文規範各項支持性服務。

三、無家可歸問題往往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現行遊民業務主要由縣市自治負責,導致跨區域治理無家可歸問題之困難。為此,應明定中央政府之權責與預算來源,並支持地方政府實施無家者福利政策,積極推動跨區域合作,進而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治理無家可歸問題。
第十七條之二
為照顧無家者得到適宜居所及居住環境,社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家者之服務,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就服務空間提供協助。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無家者租屋之媒合服務、租賃糾紛諮詢、租金補貼諮詢等相關服務。關於上開服務之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辦理無家者之租屋與社會住宅安置所需租金補助,應依據無家者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租金補助額度和管理維護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無家者政策多由政府住宅部門擔任主管機關,然在我國,該職責主要由社會行政部門負責,未能充分回應居住不足之基本生活需求。為此,應明定住宅主管部門應具備規劃與執行無家者居住政策之權責及意識,並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協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專業服務,構建支持無家者安居的公私協力網絡;同時,在規劃居住補助政策時,應充分考慮無家者政策之整體連貫性與持續性。
第十七條之三
無家者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之適當區位辦理,但有合理事由或為無家者之利益者,不在此限。關於適當區位,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與就業等地方關聯性。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不受戶籍或身分不明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因管轄所生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英國無家者政策,為避免因戶籍主義所帶來之行政劃分,對無家者自立生活所依賴之地方條件產生不當割裂,應賦予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並依其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之四
協助無家者自立支援相關措施,未達以下兩款目標時,應持續提供服務: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無家者處於經濟安全、居住權、社會關係等多重困境,處境有其特殊性,爰具以下資格者,需採福利自立服務策略:

(一)無家者之居住狀態。

(二)年滿50歲以上。

(三)身心障礙者。

(四)因疾病、傷害或衰老等因素,體力不足以支持長時間工作者。

(五)精神疾患病人。

(六)罕見疾病患者。

(七)災民。

(八)難民。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工作自立,係指個人於適當之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及勞動權利保障等環境下,具備將其勞動力或資產轉化為商品價值(包括工資、利潤或租金)之能力,並以其工作所得或投資收益作為自立生活之基礎,以實現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符合傳統工作價值之強調,並同時考量個人將勞動能力轉化為工資或利潤時,所受外部經濟與社會條件之影響,該等條件非個人所能控制。

四、福利自立,係指個人因其弱勢處境,或因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或勞動權利保障之不足,致無法於競爭性就業市場穩定就業,亦無法單憑勞動力獲取足資維生之工資,然透過政府及社會支持,仍得維持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源自國際身心障礙者自立維權運動,強調自立生活為基本人權,個人不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弱勢處境,而遭受歧視或剝奪其生存及發展之權利。
第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部分縣市採行的醫療掛帳制度普及到全國範圍,提供無家者免費醫療支持,以實現其生存權及自立生活必要條件。
第十七條之六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住宅主管機關,辦理轄區內無家者資訊之蒐集及公布、預防無家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可歸問題之預防與治理,需有全國性政策計畫與全國一致之研究調查方法,且需要住宅主管機關與社政主管機關之合作,本條立法賦予中央、地方及住宅主管機關權責。
第十七條之七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得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核算。

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民眾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於審查遊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採取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標準,並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主管機關並應提供積極行政協助,確保申請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請案件應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畢,並基於從優原則,核定適當補助等級及維持申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適足生活水準。
第十七條之八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至少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工作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
第十七條之九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人權保障與調查統計,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出席,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以落實預防無家可歸之全國性政策,及推動相關法制之研擬與修訂。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決議,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供民眾閱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無家者法案,明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
第十七條之十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無家者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範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
第十七條之十一
無家者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無家者福利政策未設專門預算,致無法支應具系統性之無家可歸預防及扶助計畫,造成中央社會福利經費分配不足,且於地方易發生資源分散或挪用情事。為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得以有效落實於各地方政府,應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明定專款專用,以強化財政支應之穩定性與政策執行之完整性。
第十七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無家者事務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編制充足人力以體現專業化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之十三
無家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無家者基本生活,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無家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十七條之實施經驗,預防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第十七條之十四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十七條移列。
第十七條之十五
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無家者安置輔導規範、辦法、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與本章條文衝突者,應於本章公告施行一年內修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遭受差別待遇,爰制定修法年限。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鑒於COVID-19突然爆發,對基層勞動者造成衝擊,然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導致許多民眾因失業、收入減少,繳不出房租面臨失去住處等情事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故修正條賦予其權責。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