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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
一、再生能源。
二、石油及其產品。
三、煤炭及其產品。
四、天然氣。
五、核子燃料。
六、電能。
七、熱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前項能源有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再生能源。
二、石油及其產品。
三、煤炭及其產品。
四、天然氣。
五、核子燃料。
六、電能。
七、熱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前項能源有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做項次調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鑒於時空環境變遷及國內能源市場變革,再生能源現已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趨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隨著科技進步,生質能、氫能等都得以熱能形式被利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
四、其他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法律規定;另能源相關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本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鑒於時空環境變遷及國內能源市場變革,再生能源現已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趨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隨著科技進步,生質能、氫能等都得以熱能形式被利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
四、其他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法律規定;另能源相關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本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立法說明
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辦法所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辦法所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未以專法規範之能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其市場管理,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爰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實務上,考量行政效率及管理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管理事項,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實務上,考量行政效率及管理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管理事項,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之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能源供應事業配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能源供應事業配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能源用戶所訂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爰修正本條。
第十八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現透過需量反應措施等機制即可達節能及負載調節效果,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本條規範之範圍及樣態更為明確,以資周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按次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再次加倍處罰,仍不改善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有效嚇阻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將現行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加倍處罰,並提高罰緩金額,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中有關檢查、品質、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申報及保存、事故通報、平面配置變更、暫停及終止營業申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中有關檢查、品質、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申報及保存、事故通報、平面配置變更、暫停及終止營業申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為免業者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此舉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及影響供應穩定,提高罰金額度以嚇阻業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因違反本條第一項並造成公共危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本條前項之罪者,亦應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者應予以處罰;並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因違反本條第一項並造成公共危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本條前項之罪者,亦應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者應予以處罰;並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之二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將影響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支用,爰增訂本條。
二、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將影響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支用,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立法說明
一、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另為調整本條第一項款次,酌作文字修正。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違反能源使用之罰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違反能源使用之罰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為加強能源安全存量管理,將原罰則加重為按次加倍處罰,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本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可涵蓋本條規範之情事,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本條違法情事加重處罰;另為明確表述以資周延,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施行細則,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另為簡化程序。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