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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不動產經紀人領得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經紀人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不動產經紀人領得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經紀人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不動產交易涉及金額龐大,交易安全之保障實為重中之重,故交易過程需專業人員的協助。我國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參考德國業必歸會制度,其目的在於透過公會組織自治自律,強化人員職業道德、專業倫理及服務品質,保證民眾權益,並增進公共利益。查我國不動產相關之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均有相關規定,但不動產經紀人同為專技人員,卻漏未規定,對於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實有缺漏。爰參考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不動產經紀人應加入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二、增訂第三項,不動產經紀人管理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不動產經紀人管理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