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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讓全民共享稅收超徵成效,減緩民生壓力,並達到振興經濟效益,將稅收超徵部分金額以發放新臺幣(以下稱現金)方式與全民共享,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辦理現金發放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以前一年度的稅收超徵數額支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以前一年度的稅收超徵數額支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辦理現金發放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爰併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現金發放之規劃、推動及宣導,由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預算,得就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預算,得就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國家發展委員會得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國家發展委員會得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五條
現金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相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現金之發放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洽相關部會以辦法定之。
第六條
凡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政府應依本條例規定發放現金一萬元。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現金,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現金,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現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二、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係為振興經濟效益、減緩民生壓力,由全民共享稅收超徵成果,如就所領取之現金仍予課稅或移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
二、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係為振興經濟效益、減緩民生壓力,由全民共享稅收超徵成果,如就所領取之現金仍予課稅或移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
第七條
現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現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限。
二、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二、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