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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八、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八、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六條之三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可依本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
三、增訂第一項,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增訂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五、增訂第三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六、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台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可依本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
三、增訂第一項,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增訂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五、增訂第三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六、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未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未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五項,對於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