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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宇等17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委員連續未報到及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解除其職權。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從代議民主的本質性思考,當人民經由選舉方式選出其代表時起,人民的意志已交由其代表(立法委員或議員)行使;而該代表即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涉,這部分是議會自律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避免該代表在代人民行使意志決定時受到不當干預。而代議民主的「形式」上有無落實民主國原則,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即為;民意代表有無忠實執行其法定職權。

二、回歸「民意代表有無忠實行使法定職權,以充分展現其權力來源的選民意志」,應以檢驗該民意代表得否確實行使包括質詢、審查法律案或預算案等職權為重點。當然,如果該民意代表連基本得門檻:親自報到及出席會議都無法做到,自然以不必再進一步檢視上述那些民意代表是否稱職的實質標準,就可以直接判定該民意代表已經嚴重失職。當人民意志無法展現時,民主國原則的落實猶如空談。

三、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顯然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