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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早年刑法制定之初,於誹謗罪寫入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法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係考量到其傳播極易,且較單純言語散播更為影響深遠。然現今科技發展快速,「影音」亦不失為一種方法加速言論的傳播。尤其在社群網路演算法的運作之下,「影音」之散佈其影響程度,顯然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如涉及誹謗言論,顯對被害者之損害更深於以文字、圖畫等法。本條以各種媒介犯之之態樣,自不以立法時囿於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者為限。爰與時俱進進行修正,對於以聲音和影像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汙衊罪之行為,均應加重處罰之。於現行第二項增列以散佈「影音」、「媒體素材」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所謂「媒體素材」,係考量到如僅增列「影音」為構成要件,恐掛一漏萬。如時下流行的「NFT交易」,即係以「密碼學」串接並保護內容的串連文字記錄,包含畫作、聲音、影片、遊戲中的項目或許多其他形式。又或者類如科幻影視作品中的「虛擬實境」,亦為媒體素材所建構。故以「媒體素材」作為構成要件,則係為確保任何形式之媒體素材皆不會被漏掉考量。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所謂「媒體素材」,係考量到如僅增列「影音」為構成要件,恐掛一漏萬。如時下流行的「NFT交易」,即係以「密碼學」串接並保護內容的串連文字記錄,包含畫作、聲音、影片、遊戲中的項目或許多其他形式。又或者類如科幻影視作品中的「虛擬實境」,亦為媒體素材所建構。故以「媒體素材」作為構成要件,則係為確保任何形式之媒體素材皆不會被漏掉考量。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仍非不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罪構成要件,規範本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與「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有關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